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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晚19时许,李XX与林某某酒后在秦岭路洛阳市耐火材料厂西门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林某某用车锁击打李XX头部,造成李XX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急性脑疝等症状,经法医鉴定,李X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19时许,李XX与林某某酒后在秦岭路洛阳市耐火材料厂西门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林某某用车锁击打李XX头部,造成李XX“左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伤后住院治疗22天,造成医疗费x.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7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x.37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及其妻子姚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7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x.37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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