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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赵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技校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暂住(略)。2001年7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0月4日经减刑后释放;2007年5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路的729路公交车站,由赵某在旁望风,潘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牌T7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8元),后二人在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潘某某、赵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窃手机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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