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魏某某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签收。2009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至10月7日被告先后分3次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瓦,价款合计215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5.44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1份;2、欠条2份、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销售原告的塑钢瓦,2007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5mm厚,2.6米长塑钢瓦5张,折合9.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50元(购买时协商价),合计:201.24元。2007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2mm厚塑钢瓦8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50元,合计:1630.20元。2007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5mm厚塑钢瓦20米(长度),折合1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50元,合计:324元。3次买卖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5.44元,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瓦尚欠货款2155.44元,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货款2155.4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