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阳奥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宛城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穆(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南阳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南阳奥通公司豫x号十通牌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路口北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原告朱某某的豫D—x号北京牌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南阳奥通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车损费x元,停运损失(修车期间)x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南阳奥通公司辩称,公司与王某某属挂靠关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王某某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要求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南阳奥通公司豫x号十通牌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路口北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原告朱某某的豫D—x号北京牌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朱某某车损x元,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告张某甲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7852.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
南阳奥通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保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某甲撞伤,并造成原告朱某某车辆损环,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852.8元;2、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住院期间误工为2992.12元;3、住院期间考虑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39.37天,为5984.24;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280元;5、营养费每人30元,共计76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x.16元。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数额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最高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宛城支公司赔偿,评估费14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车损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张某甲、朱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25元;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