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朱某丙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丙法定代理人朱某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P--x号普通货车沿叶县人口文化广场东路由南向北左转躲障碍时,与黄某乙驾驶的津H—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车辆受损,李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x元。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0年11月28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P--x号普通货车沿叶县人口文化广场东路由南向北左转躲障碍时,与黄某乙驾驶的津H—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原告朱某丙受伤,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x号东蕾牌低速普通货车沿叶县人口文化广场东路由南向北左转躲障碍时,与黄某乙驾驶的津H—x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黄某乙车辆受损,原告朱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丙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906.93元,原告黄某乙车辆经评估车损5656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在住院期间及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交通费61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黄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保险各一份,且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6.93元;2、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住院40天,护理费3149.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2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400元;5、交通费610元。上述共计8266.86元。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1、车损费5656元;2、评估费300元,合计5956元。原告其他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项,决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266.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的车损费565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丙、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黄某乙、朱某丙各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元,评估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