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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州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许超,上诉人何某某、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许超,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化周、被上诉人唐某某、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化周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赵某丙原有房屋2间,1993年购买其弟赵某才房屋3间。2007年1月21日,赵某丙、赵某平、赵某金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9日被告分别为赵某丙、赵某平、赵某金颁发了邓集用(2007)第X号、X号、X号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对老宅基的使用权,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对赵某金土地使用证的起诉,法院已准许。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告早在七十年代已搬出老房子,老房子西边2间为第三人赵某丙居住使用,东边3间于1993年由赵某才卖与第三人,至此老宅上的5间房已全部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时诉讼三方共同认可,本案争议之地属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祖上留下的房地产。后分家有分家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实,一审对此有效证据没有认定,却错误地认定祖上留下的房产西边2间为赵某丙分家所得,东边3间为赵某丙购买赵某才房产所得,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明属虚假证明,且证明内容存在矛盾。邓州市人民政府颁证时没有进行公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一审第三人登记申请进行严格权属审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颁证合法。

被上诉人赵某丙、唐某某、邵某某、赵某丁答辩称:该5间房屋是祖上所建,至1975年赵某进在生产队新划拨的宅基上建房后迁出老宅,老房宅由赵某丙、赵某才分享、使用,后赵某才又将其该处房屋卖给我们。分家协议明显为伪造,无法进行真伪鉴定,颁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某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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