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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皇陵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燧皇陵公司诉称:2010年春节的火神台古庙会期间,被告经营的山东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与其合伙人谭克春、夏建伟在庙会区域搭建的演出大棚塌落,发生事故,数人受伤。原告为紧急救治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谭克春、夏建伟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未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燧皇陵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垫付费用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燧皇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骨科医院的收据1份,2、医疗费票据及声明书37份,3、黄某文、黄某的医疗费票据2份,4、谭克春、夏建伟的交款收据2份。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某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燧皇陵公司承办火神台古庙会期间的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山东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及其合伙人谭克春、夏建伟在庙会区域搭建的演出大棚塌落,致祁顶帅、李明英、周孝军、国中华、杨海军、袁敬利、薛建霞、张实荣、邓慧娜、张灵芝、陈某丽、李海玲、周团结、朱新福、闫凯莉、张建设、杨桂芳、吴春丽、冯金萍、王亚东、张华军、刘兴力、尹记敏、刘成忠、侯敏、王伟震、王亚洲、贺文颜、卢渝杰、范存银、付彬彬、陈某萍、吕成业、祁红坤、张东伟、孟祥煜、黄某、黄某文、余翠华、孟照启、刘桂云、孟子新、孟亚飞、孟献东44人受伤。原告为紧急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0元。谭克春、夏建伟已分别偿还原告x元、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山东齐鲁残疾人飞车艺术团及其合伙人谭克春、夏建伟搭建的演出大棚塌落,至44人受伤,三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燧皇陵公司对44名伤者并无赔偿责任,其为紧急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和谭克春、夏建伟应当共同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谭克春、夏建伟返还x元后,仅向被告主张x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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