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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陈某某诉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鲍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陈某某把其厂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鲍某某(鲍某某无施工资质)。3月23日,鲍某某雇佣李某甲及李某民、李某乙等人,在陈某某的厂房内进行厂房的拆除施工。下午14时许,李某甲在进行屋面铁皮的拆除施工中不慎从厂房的屋面摔落地下受伤。之后李某甲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1元。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右肩胛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李某甲门诊随访、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李某甲又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66.6元。2010年6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作出伤残程度属九级的鉴定结论。李某甲因本案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26天×53.3元/天=1385.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53.3元/天=4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照片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鲍某某已支付给李某甲医疗费x元。2010年7月12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某某把厂房拆除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鲍某某以及李某甲受鲍某某雇佣在施工时摔下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陈某某在原审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一案(李某甲撤诉)中的答辩自认为据,可予认定。鲍某某主张其没有雇佣李某甲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鲍某某作为李某甲的雇主,应对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把其厂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鲍某某,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鲍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与鲍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生产,造成自身损害,存在着过失行为,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可确定由鲍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某甲自己承担25%的经济损失。鲍某某还应对对方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x.4元。李某甲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偏高,也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被告鲍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一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三角;三、被告鲍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份额,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鲍某某的赔偿份额,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各负担400元。

宣判后,陈某某、鲍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1、李某甲是否受鲍某某雇佣,上诉人并不知情;2、鲍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3、对于李某甲的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要承担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25%的份额也过高,上诉人至多承担10%的责任;且原审认定李某甲总损失x元也太高;5、上诉人知道有人在工地受伤,通过鲍某某支付了2000元,通过陈某山支付了3000元,该5000元款项也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鲍某某上诉称:1、自己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退一步讲,若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偏高,自己至多承担30%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原审时有两个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受鲍某某雇佣,且在雇佣期间履行职务受到伤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没有审查鲍某某的施工资质,也有过错,原审认定各方承担的份额是正确的。本案受害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李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李某甲承担25%责任偏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鲍某某认为自己已支付的医疗费并非一审认定的x元,而是x.5元(二审提供涵江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甲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金额。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鲍某某已支付的x.5元中,其中3000元是由上诉人陈某某通过陈某山转交给鲍某某。本案争议的是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鲍某某、鲍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李某甲进行拆除并作相应判决后,上诉人鲍某某、陈某某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该节事实不再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鲍某某、上诉人鲍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定性应按原审认定的为准。上诉人鲍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其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失承担50%责任并无过高,其上诉要求把责任比例调整为30%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业主,没有认真审查承包人鲍某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为本案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其在选任承包人方面存在过错,原判由其承担25%赔偿责任并未明显过高,其上诉要求自己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时也承认上诉人鲍某某代垫的医疗费为x.5元,该数额应与原审核定的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失对抵。同时,经二审确认,该数额中有3000元是上诉人陈某某通过陈某山转交给鲍某某,故该3000元应在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另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自己还有另外拿给鲍某某2000元用以支付给李某甲,因上诉人鲍某某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陈某某又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上诉人鲍某某就原审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酌情认定的上述项目的数额明显偏高,故上诉人鲍某某要求对该三个项目的数额予以调整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除对上诉人鲍某某已代垫的医疗费认定有误应予调整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区分恰当。上诉人陈某某、鲍某某提出自己承担比例过高、应予减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上诉人鲍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三、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三角(上诉人陈某某通过陈某山转交给上诉人鲍某某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三千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如果两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鲍某某各负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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