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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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云维集团兴隆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沾益县X镇X村委会梁山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沾益兴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云维集团兴隆公司职工,200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受公司指派,到集团内六生活区铲除种植在花坛内的蔬菜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谭正康夫妇发生争吵,熊某某见状后对杨某某进行辱骂,随后杨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打了熊某某面部两耳光,将熊某某致伤。熊某某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急性及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6001.87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4月23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用去治疗费x.40元,出院后熊某某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695.40元,到第三人民医院做心理测试,用去治疗费90元。熊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并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288元。熊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熊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x.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275.92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288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59元的60%,即x.5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沾益兴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民事部分应判令董某某及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支持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不当,责任划分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受公司指派到云维集团六生活区铲除种植在花坛内的蔬菜时,与谭正康夫妇发生争吵,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见状后对杨某某进行辱骂,随后杨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熊某某致伤,熊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并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情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各种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致伤熊某某的事实也作了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熊某某身体的损伤结果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及云南沾益兴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董某某及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熊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鉴于熊某某对引发本案也有过错,可减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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