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林。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无故殴打辱骂原告,打砸家里东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之间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林,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李某林18周岁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林,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理由是已与原告结婚三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另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并分割婚后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3日李某某签名证明复印件1份;2、史树强证言1份。
经开庭调查审理,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9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林。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后分居,孩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请,因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返还,且原告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其婚前财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林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向被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被告各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