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
后,于2010年9月26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692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岳某某,原审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白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九头崖六店门口处停车开门下人时,与刘某某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原审法院核实确认刘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住进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O天,支付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依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出具建议休息3个月,刘某某平均月收入3000元],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4000元(曹××每月收入1500元,刘×每月收入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2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白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9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白某某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2010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2010年5月10日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另查明,白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
原审认为,白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系事实,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刘某某要求白某某赔偿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x.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白某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下余x.52元应由白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在太平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x元限额内直接向刘某某理赔。对刘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刘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刘某某要求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的标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白某某辩称的刘某某要求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太平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49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超出部分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太平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该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该公司有20%的免赔率的辩解理由,因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x.52元,扣除白某某已支付原告的9000元,下余x.52元由白某某予以赔偿,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豫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付刘某某x.5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刘某某负担778元,白某某负担503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数额为x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刘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仅依据“平顶山市文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简单证明,无工商证明和营业执照,就认定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3000元,过于简单随意。护理人员曹××的月收入也只有“河南华利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而没有工资表证明,护理费应按平顶山市护理行业人员工资标准赔付。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某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请求或抗辩理由均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诉讼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和护理人员曹××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刘某某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文海商贸有限公司和曹××工作单位河南华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某和曹××的收入情况,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可以反驳或推翻以上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