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平某某,河南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工伤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赔偿被告x.95元。工伤的界定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而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所受的伤害不应定为工伤,且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的是一种用工主体责任,这种责任仅是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赔偿责任,不能与工伤责任混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没有裁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明显漏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劳动法》第2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均界定了用工主体资格调整对象。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27条,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造成被告遭受事故伤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请是对法律的屈解。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伤赔偿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陈某某未陈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将新密市白寨第二初中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屋面、安全防护等以大包形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概不负责。2007年8月份,被告到该工地做技工。同年11月2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三楼上楼板时,左脚踩空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事发当天,被告被送入新密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12月8日被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髋腔内血肿(偏瘫);2、腹膜层血肿术后;3、左髋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下肢膨胀血栓。2008年2月15日出院,在两个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1元,医疗费用x.35元,其中被告支付x.35元,第三人支付2600元。200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6月30日,被告先后五次到新密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786.8元。同年3月6日,被告儿子张俊卿向新密市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5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同年7月25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6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1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收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认定为工伤并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1元,共计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牛保娟
审判员肖某锋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