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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1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自定婚到结婚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各项彩礼x元。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故意隐瞒病情,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生理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7日分居至今,为尽快解除双方痛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我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多次接触,充分了解才结的婚。我也没有严重的生理疾病,结婚前也没有精神病,我现在有病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欺骗我把我送回娘家,对我不管不问,我精神上和心理上受打击,常期吃不下饭,睡不好觉才得的病,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1万多元。我收到原告7000元是原告为与我结婚赠予给我的,不应返还。原告现在应先给我治病,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6日小屯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7月6日关小娟证言一份。3、2009年7月5日陈国证言一份。4、2009年7月6日路蝉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调查笔录中关于彩礼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又未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证人均未到庭,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且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份经媒人路蝉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原告杨某某怀疑被告李某甲故意隐瞒病情,患有生理疾病,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两人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杨某某怀疑被告李某甲故意隐瞒病情,患有严重的生理疾病,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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