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西下庄河。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局域网及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造x%计x.1元作为该项工程的质保金,三年内付清。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8955.66元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66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局域网及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预留合同总造x%计x.1元作为该项工程的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被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已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下余8955.66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局域网及机房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895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科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返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