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略)唐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略)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后因故发生矛盾。经司法所调解及原、被告所在行政村村X胡同宽七尺,胡同西侧住户均留一尺半。1992年原告获得宅基证,证上表明了四至。原告一直未打西侧院墙,宅基南侧深入胡同二尺半。2006年12月原告按宅基证施工时,被告以原告垒墙妨碍被告及他人正常通行为由予以阻拦,经现场勘查,原告按宅基证施工垒墙,南头占胡同二尺半,胡同南头仅余四尺半,致使被告通行不便。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对被告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宅基证规划给原告的土地,应当提供便利。原告行使全力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现原告虽拥有合法宅基证,但其建房打围墙势必影响被告正常通行,其权利的行使超出合理范围,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苏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偏信被上诉人。2、一审时上诉人是以侵权向法院起诉的,而一审法院却以相邻关系断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苏某某一审时以侵权为案由起诉,法院应审查苏某某有无该权利并应考虑相邻关系,王某某的权利范围,胡同宽度及确定依据,当事人谁占用了胡同这一公共通道等事实。一审对王某某的权利范围及谁占用了胡同这一公共通道的事实应予查明而未查明,二审期间苏某某又提供规划图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