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绰号老布,曾用名李某余、李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目作出(2006)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平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
(一)、1992年9月25目上午,宝丰县X镇X村民王某与该镇X村民杨某某,在韩庄二矿大门口附近因让路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王某之弟王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人李某甲预谋找杨某某报复。当天上午9时许,在韩庄矿务局门口王某某持砍刀、李某甲持铁棍对途经此处的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受伤,杨某送至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原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一分院)入院治疗,因脾脏破裂较重,行脾脏切除术,于1992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万元人民币。1994年4月23日,王某轻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乔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不包括李某甲)1份,一次性赔偿杨某疗费、补养费等x元整(已给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4年6月10日向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询问,199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被告人李某甲在候审期间随传随到,候审不误;6月14日,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收取被告人李某甲保证金x元人民币,出具保证金收据1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五级伤残。
原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许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某1992年住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属实。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1992年9月份,杨某某脾破裂失血体克,由其主刀给杨某了脾切除(脾破裂)的事实。7、证人麻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9月份,杨某某受伤,切除破裂脾脏属实,杨某病历是其整理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因外伤住院做了脾脏切除手术,其是负责护理的护士,住院病历上有其本人的签名的事实。9、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的病历是其持宝丰县公安局介绍信到高庄矿中心医院见了医院的领导,又到护理办公室,他们看了病历复印件,因为病历上签字的医生他们都认识,他们有的说笔迹也认识,认为病历复印件确实是他们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就加盖了医疗专用章的事实。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入院时的接诊医生是麻某堂,做脾脏切除手术的医生是该院院长李某丙、麻某某。手术后,住院期间是其管的病号,其出具过杨某诊断证明,病历中也有一部分是其记录的事实。11、书证:(1)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一分院1992年10月21日出具的杨某会诊断证明书:脑震荡、脾破裂(脾脏切除)、头部、左上肢及髂部多处刀砍伤。(2)被害人杨某某1992年的住院病历和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1992年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术登记本。(3)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照片。(4)户籍证明。(5)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1992年9月25日因受伤入住该院,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用药及治疗共计支付3.8万元。(6)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收取被告人李某甲保证金x元的收据1份及提取笔录、保证书。(7)1994年4月23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5万元医药费等协议书1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赔偿其1.5万元医药费等事实。(8)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等文书。12、鉴定结论:(1)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宝公刑(2004)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李某甲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的(2005)平法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评定杨某某损伤属五级伤残。
(二)200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误认为宝丰县水泥厂职工张某某捡到了自己的手机,与本村的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一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北京牌4×4吉普车到宝丰县电信局,查询通话清单后,认为宝丰县水泥厂的张某拾到了自己的手机。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宝丰县卫校与高庄的交叉路口遇到被害人张某某,误认为张某某即是其寻找的张某,便将张某某骗到车上,拉到宝丰与汝州交界的山坡上,因张不承认捡到李某甲的手机,被告人李某甲遂组织指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持钢管等凶器对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浑身多处受伤,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等物抢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85元。
被害人张某某当日向宝丰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干警王某某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原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同案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该三份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1)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0)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属轻伤;(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认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8元。6、书证:(1)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已被该院处以刑罚的事实;(2)另有被抢手机照片及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一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宝丰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5年2月20日揭发同一监室刘某某在199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丙某在鲁山县X乡X村张某某家,持刀入室抢劫人民币380元的漏罪行为,属立功表现。
原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宝丰县看守所、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李某甲立功表现的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回执)编号003、被告人李某甲书写的揭发信、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宝丰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且五级伤残,另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轻伤,抢走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一起犯罪事实,定性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二起犯罪事实,定性故意伤害罪,与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依法数罪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合理有据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杨某某的重伤事实不清,民事赔偿杨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进行过赔偿。其要求赔偿没有道理,不应赔偿”。李某甲辩护人李某乙所提辩护意见为“李某甲和王某某殴打致杨某某重伤已过追诉时效,应判无罪”。
李某甲和其辩护人李某乙另提出“张某某的轻伤法医鉴定不实。拿走张某某的手机已经归还给张本人,李某甲无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一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
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且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轻伤,抢走其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李某甲犯两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所提“被害人杨某某的重伤事实不清,民事赔偿杨某某与王某轻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进行过赔偿,其要求赔偿没有道理,不应赔偿”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能够证实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致杨某某重伤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和医务人员闫某某、李某丙、麻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等证言以及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一分院1992年10月21日出具的杨某某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术登记本、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重伤)鉴定、伤情照片、杨某某伤残鉴定(五级)等,事实清楚。1994年4月23日,王某某在与杨某某所签的赔偿协议书中,已明确了一次性赔偿杨某疗费、补养费等x元不包括李某甲,且王某某赔偿的x元原一审已从李某甲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李某甲辩护人李某乙所提“李某甲和王某某殴打致杨某某重伤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自被告人李某甲伤害杨某某之日至第二次犯罪尚不满十年,认定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致杨某会重伤未超过追诉时效,事实清楚。故,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和其辩护人李某乙所提此项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和其辩护人李某乙所提“张某某轻伤法医鉴定不实。拿走张某某的手机已经归还给张本人,李某甲无罪”等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其轻伤并抢走其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张某某被抢手机由宝丰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民警王某杰经手要回后归还给张本人,但此举并不能否定李某甲等人的抢劫犯罪事实。故,原一审被告人李某甲和其辩护人李某乙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上诉人李某甲主要申诉理由: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同时,其申诉对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结论也有意见,认为轻、重伤两伤鉴定程序违法,受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重伤、轻伤结论不真实等。
再审查明认定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李某甲伙同他人殴打张某某定犯抢劫罪,属罪名定性不当,量刑不妥。李某甲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殴打了张某某,李某甲因无抢劫的故意,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论处。李某甲伙同王某轻殴打杨某会,致杨某某脾脏切除,构成重伤,李某甲伙同他人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鉴于李某甲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李某甲申诉声称自己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04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三、申诉人李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尹晓雯
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