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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周某某、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54岁。

被告赵某乙,男,53岁。

被告万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56岁。

被告赵某丁,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41岁。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被告李某己,男,54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女,28岁。

被告林某某,男,43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赵某乙、万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王某某和李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准备盖房,需要用砖。2008年10月,被告万某园几人为原告拉砖共11车,总计5万某块。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乙为平顶山七矿窑厂的厂主,上述5万某块砖均为被告万某园几人从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乙处拉的砖。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动工,房屋主体于2008年12月18日完工,整体完工在2009年3月初。原告盖完房后还剩余部分砖堆放在外面。很快,原告发现堆放外面的砖开始大量粉碎,并且发现,已经建成的房屋出现裂缝,墙体内的砖也有很多出现粉碎。原告一家用全部积蓄盖的新房共花去10万某左右。现在原告一家都不敢居住在新房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砖的损失x元、盖房用工用料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砖厂还有一个合伙人,也应当追加,但不清楚名字。

被告赵某乙辩称,这几个拉砖的曾到我厂里拉过砖,但是他们不能证明拉到原告家里的砖就是七矿的砖,也不能证明刚好都用到原告这一家;其次,厂里的砖从未出现过粉砖现象;第三,周某某作为厂长对砖的质量一概把关很严,不合格产品未出厂销售过;第四,合伙人是我和周某某,但是我不负责具体厂务,所以拉砖付钱的细节应当问周某某。

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在2008年一年都是在周某某的砖厂拉砖,有2008年12月15日的票据为证;其次,砖厂是周某某和老赵某伙经营的,老王某负责发砖的,被告一般都是把砖给老王,有时有票、有时没有;第三,被告从七矿拉砖在回漯河的路X路卖,当时是在大刘某上站,原告买了四车,后来买了三车,第三次买了四车,共计11车,砖钱是x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曾到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乙的七矿砖厂里拉过砖。2008年原告准备盖房,需要用砖。2008年10月,原告在漯河大刘某站买了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拉的砖共11车,总计5万某块,价值x余元。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动工,房屋主体于2008年12月18日完工,整体完工在2009年3月初,共计二层六间房子。原告盖完房后还剩余部分砖堆放在外面。很快,原告发现堆放外面的砖大量粉碎,并且发现已经建成的房屋出现裂缝,墙体内的砖也有很多出现粉碎。原告为了弥补自身损失,起诉来院。2009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砌墙砖和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砌墙砖不合格、楼房墙体质量不合格需采取加固或其他措施。原告将原有x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至x元,包括砖的损失x元、盖房用工用料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500元和交通费600元,但是没有在合议庭规定的时间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七矿窑厂是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乙个人合伙经营的,现在已经不再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销售的砖块存在质量问题,此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应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提供的砖块在原告房屋构建时是如何某用,导致造成原告的损失的比例大小无法确定,故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称销售的砖是从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乙的砖厂拉回来的产品,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其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周某某和赵某乙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可以另行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砖的损失x元,由于没有正规票据,亦无合同,但是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认可砖款为x余元,本院确定砖款为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300元,并在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内,将盖房用工用料的费用(除去砖款)根据农村盖房的行情酌定为x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房屋加固损失的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砖款、用工用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万某园、赵某丁、王某某、李某己、林某某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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