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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平与景某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景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在子长县X镇X村打工下班后步行至子长县欣达酒店对面时,被被告驾驶的鸥帆35CC轻便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子长县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110.04元,被告已付3995.04元。2010年6月21日,子长县交警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22日,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在子长县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10.04元、误工费2640元(44天×60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因伤势未好继续治疗的医疗费2400元(30天×80元)、误工费4200元(70天×60元)、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共计x.04元。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以下错误:1、原告住院29天,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即14天,故子长县交警队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43天是正确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10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一般指住院期间,若为重大伤残出院后仍需护理应以司法鉴定确认。而原告仅为九级伤残,其护理费应按住院的29天算,其在请求中按73天算于法无据。3、原告住院2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算,其诉请按99天算于法无据。4、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申请的鉴定没有确认后续治疗费,其诉请2400元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5、子长县交警队在经济赔偿建议书中对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41元计算是统一标准,原告提出按60元算是比照子长县妇女打短工的日工资,与交警队标准不符。6、子长县交警队已审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而其提出800元的数额,多加的300元不应支持。综上,双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3110.04元、鉴定费700元这三项无争议,但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索赔额超出了x元,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

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复印件一份;

4、子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

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7日,被告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鸥帆35CC轻便摩托车从子长县X镇X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X镇X村家中,20时许,当车行至205省道41KM+800M(子长县X镇X村)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当即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110.04元。2010年6月21日,子长县交警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责任。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3995.04元。

另查明,陕西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故景某某应对本起事故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原告交通费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确实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110.04元、误工费2460元[(住院29天+休息2周)×60元]、护理费2150元(4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共计x.0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景某某已付的3995.04元)。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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