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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吴某某与何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何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乙,又名何某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何某甲之弟。

原告何某甲、吴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吴某琴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吴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初4上午9点钟左右,因家庭纠纷被告何某乙带20余人窜到原告家中,何某乙抓起石头向原告吴某某头上猛砸,将原告吴某某打得头破血流。与何某乙一伙的何某站抓起地上的打气筒猛砸原告何某甲,致何某甲全身多处损伤。二原告受伤后,在汝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4809.3元,此事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何某乙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何某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09.3元。

被告何某乙辩称,被告何某乙兄妹6人,原告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的二哥。父亲在世时,原告何某甲不尽孝道,经汝阳县法院判决,何某甲每月应支付赡养费50元。但父亲生前何某甲未尽任何某养义务,父亲三年前去世何某甲也没有到场参与操办后事。父亲去世后,母亲仍由除何某甲之外的兄妹5人负责赡养。2009年正月初一母亲去世,执事人何某娃出面调解后回话说何某甲不在家,激起了全家老少的愤怒。母亲出殡当天,几个人找何某甲理论,刚走到门口二原告之子便持钢锨扑来,打伤了何某乙的四弟和侄女,原告也持钢筋追至门外,事情就是这样的。被告何某乙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何某乙是否将二原告打伤;2、二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3、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何某乙因家务琐事带人到何某甲家中,将何某甲的妻子吴某某打伤,决定对何某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汝阳县公安局蔡某派出所行政治安卷宗一册,与该焦点有关的内容为:

1、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书一份(第53页),经核对,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

2、对原告何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第11页),相关内容为:“问:你哪里受伤了答:我额头右侧。问:谁打住你了答:不清楚,何某站在我前面。问:你的头部伤是何某站造成的吗答:是他造成的,别的也动手打了,但是不知道谁。”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某乙提出被拘留属实,但自己没有到场参与打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何某乙未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2005)汝蔡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院判决何某甲每月支付其父母赡养费50元,承担父母医疗费1/5。

2、何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何某甲父亲去世时,何XX找到何某甲让其参与办丧事,何某甲问得拿多少钱,何XX说得1000元,但家中其他兄弟们要求何某甲不仅要拿1000元,还得将判决确定的钱和原来的欠款600元一并付清,何某甲之妻吴某某提出拿不出这么多钱,干脆不参加办丧事算了。于是何某甲的舅舅发话,以后何某甲的母亲生养死葬都不让何某甲管。何某甲之母去世后,本着让兄弟和睦的态度何XX做为执事人又找何某甲劝其参与办丧事,但何某甲之妻吴某某表示干脆不回去,去了也是丢人。出殡当天何XX担心发生冲突,于送殡人群出发后追了出去,到村外听人说没有打开架,被人拉开了。

二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与本次纠纷无关;何XX所述不属实(双方确实打架了,证人却说没有打),且本案的赔偿问题与是否养老没有联系。本院认为,没有相反证据显示何XX关于纠纷起因的陈述是虚假的,因此其关于纠纷起因的陈述应予采信。从何XX的陈述看,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何某甲之母的丧葬事宜,而本院(2005)汝蔡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是何某甲的赡养义务,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何某甲、吴某某的伤均被鉴定为轻微伤,二人共支付鉴定费250元。

2、汝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各二份,汝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收费单一份,汝阳县X乡卫生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何某甲于2009年1月29日至2月4日在蔡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6.8元;吴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至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9.3元;吴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作头部CT检查,花费检查费220元;吴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

被告何某乙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但提出二原告先把(2005)汝蔡某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完,一切都好说。上述证据,除汝阳县X乡卫生院证明一份无加盖公章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兄弟。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何某甲、何某乙之母去世,后执事人何XX到何某甲家中协商让何某甲参与其母丧葬事宜的处理,遭原告吴某某拒绝。2009年1月29日出殡途中,被告何某乙带人来到何某甲、吴某某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汝阳县公安局蔡某派出所立案侦查,查明被告何某乙带人将原告吴某某打伤,决定对何某乙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何某甲称其亦在纠纷中受伤,但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何某甲于2009年1月29日纠纷发生当天到汝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9.3元;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2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6.8元。2009年2月21日,汝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二原告的操作程度为轻微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带人致伤原告吴某某,应对原告吴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看,并不能确定原告何某甲被被告何某乙致伤,因此原告何某甲要求何某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吴某某的拒绝,何某甲、吴某某未参与何某甲之母的丧葬事宜,有违农村的善良风俗,原告吴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何某乙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有效证据,其医疗费为1849.3元。住院治疗8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0∕天×8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8天=80元。其鉴定费应为250÷2=125元,交通费考虑其到县城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吴某某的过错程度,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何某乙赔偿80%。至于被告何某乙提出应由二原告先履行(2005)汝蔡某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款项,由于该判决已于2005年生效,其履行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相关权利人应依有关法律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3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吴某某150元,被告何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二波

审判员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向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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