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33岁。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良,男,成年。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牟县X镇X村的宅基地上建一栋新房,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317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计算费用,除做饭用的煤以外,其余费用原告一概不管,建房费用合计x元。被告在开工不久后说因别的事没忙完,单方停止了工程,与其多次联系后说2009年4月15日建房,并要求原告备好建房材料(其中至4月10日购得水泥30吨),原告陆续支付建房款7000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将建筑工具带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托人告知原告不再给其建房。原告另找建筑队建房,花费合计x元,水泥损失约12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单方违约,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15元。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经鲁××有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建房意向,并于同年3月12日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主要以包工的形式为原告承建一栋民房,总工价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8日、3月12日、3月20日、4月11日支付给被告建房款1000元、2700元、2300元、1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把原告房屋的地基建成后,停止了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为其建房,原告不得已另找他人将房屋建成,又支付价款x元。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的地基工价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承揽原告的民房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单方中止并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不得已又另找他人建房,又支付价款x元。被告为原告建地基价款3000元,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价款7000元,多付4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为建房实际支付价款x元,比原、被告约定的x元,多出1415元,原告的此项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娄某某多付的价款四千元,赔偿损失一千四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