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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3日晚10点钟左右,秦百仓(已起诉)窜至高新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村中原客栈门前,发现同步网吧楼梯口处停放一辆电动车,秦百仓见四周无人,用携带的工具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秦百仓盗窃的赃物,还以600元价格对秦百仓盗窃的电动车进行转卖,两人并将转卖的电动车赃款购买毒品吸食。被盗电动车是阿米尼牌x型,2007年10月4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的陈某、证人秦××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电动车“三包”凭证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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