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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前),2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郭某某到孟津县X镇X街谢兵兵开的牛肉汤馆,趁店内没人,将汤馆屋内桌子抽屉里的四百元现金及一部金鹏x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2、2009年7月6日,郭某某在孟津县X路盛世网吧,在当晚深夜下机后未离开网吧,在网吧内躲藏,待网吧老板睡觉后,郭某某将网吧收银台内300元现金及5盒老版精装红旗渠烟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元。

3、2009年7月15日晚,郭某某在小浪底镇X街上,掀起胡某某经营的早餐店顶上的石棉瓦,跳进屋内,将放在桌子上钱盒内的80元现金偷走。

4、2009年7月16日凌晨,郭某某从小浪底镇X街百姓肉店的后面顶上翻进去,在通往肉店里面的一个木门上掰开一个洞,钻进去将肉案子上钱盒里的600多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胡某某、胡某某、王某、任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的证据有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次数、数额、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累犯等影响量刑的因素综合考虑,对其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的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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