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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胡XX、施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5%。2009年6月16日,被告XX出具借条1份,言明于2002年4月27日借人民币x元,年息15%,截止2009年6月5日,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XX辩称,2002年4月27日,XX向原告借款x元,本被告知晓,但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在两被告离婚时,约定x元共同债务由被告XX归还,故借款本金x元,应由被告XX一人归还。关于利息问题,是由被告胡XX在离婚后所作出的承诺,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XX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原告丈夫系同事,故与原告相识。2002年4月27日,XX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XX也知晓此事。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XX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言明,XX于200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息15%。截止2009年6月5日,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XX与XX于2008年2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x元由XX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由被告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x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XX负责归还,但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借款本金x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作过约定,被告XX在两被告离婚后对利息所作的承诺,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XX无关,故利息x元应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XX共同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支付原告周海英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三、原告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保全费人民币583元,共计人民币19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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