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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儿子。近几年,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平日基本是分居状态,感情也十分平淡,被告于今年6月出走,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本、户口薄复印件一组(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谭陈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出走;3、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郑花支行存取款情况清单一份;4、证人张X、柳X超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平日爱上网聊天,于今年6月份离家出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2010年6月,被告从家中出走,婚生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中联系,未履行对家庭、子女的义务,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婚生子李XX、李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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