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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0年12月22日被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1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苗某某在山城区X街馨苑小区X栋二单元楼口盗窃乔某浅蓝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68元)。

二、2010年9月3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苗某某在山城区X街馨苑小区X栋二单元楼口盗窃张某乙蓝色鸽兰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90元)。

庭审中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韩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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