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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与被告董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X乡XX村XX组,农民。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礼泉县XX镇XX村X组。陕x面包车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礼泉县XX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曹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董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卢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8月28日9时45分,董XX驾驶陕x面包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头皮下异物、左眼外眦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C2-C3、C3-C4椎间盘突出。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治疗出院后即按被告意见要求评定了伤残等级,但被告不积极协商导致调解失败,现原告仍需两次手术。原告出车祸前一直开设摄影店,由于车祸,原告至评残前一直未能营业,在原告住院的第四天,由于妻子陪护家中无人发生火灾,电脑、相机被烧毁,损失巨大。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9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评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XX未出庭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答辩人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应提供驾照及车辆行驶证。

被告卢XX辩称,原告前期医疗费车主已经全部承担,票据差几百元现在找不见了,至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答辩人车辆损失266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原告也应承担30%。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3、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西安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5、乾县交警队调解终结书及调解记录。

6、医疗费票据7张计514元。

7、交通费票据计900.2元。

8、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及年龄。

9、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腰部、颈部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拾级);右眼视力丧失属IX级伤残(玖级)。

10、陕x面包车行驶证及董XX驾照复印件。

被告董XX未质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无异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实际为准,去西安5次按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伤残评定回去复核后再给意见,如有意见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误工、护理方面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卢XX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中乾县至西安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请法庭核定。

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条款。

2、人伤勘察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均属农民。

原告韩XX质证无异议。

被告卢XX质证无异议。

被告卢XX举证:

1、医疗费票据36张x元。

2、外购牵引器及外购药发票2张154.6元。

3、修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合计3266元。

4、交强险、商业险缴费发票各1份.

5、事故认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施救并支付了费用,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修车费认可;施救费有标准,小车应是300元;对医疗费乾县产生的认可,第四医院产生的应与病历相符才能相互认定,外购药及处方无异议。

原告韩XX质证无异议。

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两被告质证中只对交通费有异议,但交警队在调解中已经认可,予以认定。被告卢XX所举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实际为37张x.28元,原告代理人计算有误,应按实际计算。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小车应按标准300元收费,没有提供依据,应当以票据为准。其他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另外,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09年8月28日9时45分,董XX驾驶陕x面包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摩车相撞,造成韩XX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头皮下异物、左眼外眦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C2-C3、C3-C4椎间盘突出。韩XX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卢XX共付韩XX医疗费x.28元。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陕x面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腰部、颈部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拾级);右眼视力丧失属IX级伤残(玖级)。2010年11月29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9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评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董XX驾驶、卢XX所有的陕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XX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韩XX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XX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残疾,应合理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按照病历记载为普食,不予支持。被告卢XX在原告治疗期间积极配合,对其预付的医疗费可在其投保保险中理赔,本案不予处分;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做为陕x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4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陕x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2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x.4元。

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陕x面包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

二、驳回原告韩XX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卢XX、董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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