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颜某某,男,48岁。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颜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案外人林文申欲出国务工,经人介绍找到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将林文申介绍给被告朱某某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6月15日,原告郑某某提供一份《工作条件表》给林文申,约定林文申赴新加坡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限为2年,试用期工资为900新币/月,试用期过后1000新币/月。总费用为人民币x元(含机票、签证),先付押金5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颜某某均分,另1000元由林文申出具欠条给原告)。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为甲方同林文申(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员工雇佣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到新加坡从事厨师工作,并为乙方办理两年的WP工作准证及工资报酬等。2009年7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林文申提供一份雇佣合同,一份有效期至2009年9月20日的《新加坡临时工作准证申请批文》和新加坡移民局签发的准许林文申入境新加坡作为社会访问在新加坡停留14天的《新加坡签证》。同日,林文申向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颜某某支付x元,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颜某某将该x元转汇给被告朱某某。林文申持上述证件于2009年7月2日出境,2009年7月14日回国。林文申回国后,多次向原告要求退还其交纳的费用x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郑某某与林文申前往福州要求被告朱某某退还中介费未果,原告为此花交通费70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郑某某向林文申垫付人民币x元。因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朱某某、颜某某要求返还其垫付给林文申的x元未果,引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郑某某支付公告费560元及汇款费用7.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郑某某及被告颜某某将欲出国务工的林文申介绍给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办理相关的出国务工手续。被告朱某某接受林文申的委托并收取了林文申的人民币x元,却没有完成林文申委托的事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某某代为被告朱某某返还给林文申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某应当返还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并赔偿郑某某与林文申前往福州催讨费用的交通费700元。原告郑某某提供的2009年9月4日的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载明的咨询费200元,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请求的利率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计算利息。被告颜某某系林文申与被告朱某某的居间介绍人,依法不必对被告朱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郑某某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请求无理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被告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六百零二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七元三角,计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十三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三角。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受林文申的委托”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林文申的人民币x元,却没有完成林文申委托的事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以200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林文申垫付x元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x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700元及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31%计至还清止的利息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二审辩称:1、上诉人朱某某介绍林文申出国劳务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对原审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将林文申介绍给被告朱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林文申是直接与郑某某、颜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是受郑某某的委托,帮忙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直接与林文申建立委托代理关系;2、对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新加坡签证》”有异议,认定错误,朱某某帮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直接交给林文申;3、对原审查明“原告郑某某向林文申垫付人民币x元”是不是代垫我们不清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原审认定“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是错误的,因为朱某某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颜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与原审被告颜某某将欲出国务工的林文申介绍给上诉人朱某某,由朱某某办理相关的出国务工手续。上诉人朱某某接受林文申的委托并收取了人民币x元的费用却没有完成林文申的委托事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朱某某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受林文申的委托,收取林文申的人民币x元,却没有完成林文申委托的事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等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