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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第三人韩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和第三人韩某某共同协商,三人合伙到南阳方城水泥厂购买耐火砖(废砖),当时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先有韩某某垫付2万元,有原告出具借条,等把耐火砖买回后,卖给李堂耐火厂,所卖砖款分四次支付给被告作为原告抵偿韩某某借款,当时韩某某和被告都在场。韩某某说:“我和张某乙是一回事,让他给你打证明条,证明款已还就算了。”谁知,第三人韩某某节外生枝,于2008年10月20日起诉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砖款x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被告分两次借给原告款x元,原告已分批还完,现在原告所持证明条是其出具的部分还款证明,该借款与第三人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还款关系。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有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和第三人韩某某三人一同到南阳方城水泥厂购买耐火砖(废砖),先有第三人韩某某垫付2万元,原告对其出具借条。原告将耐火砖买回后,卖给李堂耐火厂,准备将砖款还给第三人。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可将砖款支付给被告,以抵偿原告向第三人韩某某的借款。此后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x元。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韩某某以本案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张某甲偿还2万元整。后因被告拒绝退还给原告x元,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四张、2009年1月17日由朱富喜与韩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2009年4月28日由宋太平与韩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蒋庚辰出具的证明二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原本在第三人韩某某的同意下将x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乙代收还款。但因第三人韩某某就同一借贷事实又向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张某乙就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退还给原告,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陈述存有瑕疵,不能自圆其说,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然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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