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住(略),农民。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有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买沙场找我借钱,我正好在信用社贷有3万元,考虑关系不错,就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称三个月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被告不是没钱,而是不想还。因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目前确无钱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延期偿还。
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00元经营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母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另查明此款系原告从信用社贷出的款项。后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母某某借款x.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有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