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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裴家庄组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6月24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5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嵩山分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张某,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韩XX(另案处理)参与赌博时向李智旭(已判刑)借高利贷6.5万元,在偿还1万元后,剩余的5.5万元迟迟未还,李智旭在多次讨帐未果的情况下,遂对韩XX进行威胁。韩因惧怕李智旭的威胁,虽在洛阳雇佣被告人闫某某、赵江X(另案处理)、赵龙X(另案处理)等五人保护其安全。

2008年8月24日下午18时许,李智旭发现韩XX开车回家后,便纠集张XX(另案处理)、刘天涯(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赵XX(另案处理)等人到汝阳县X路韩XX家楼下寻找韩XX,而韩XX已离开轿车到楼上洗澡,刘XX等人误认为韩在车上,随手持钢管道所乘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跟前,先将车后挡风玻璃打碎,后与车上保护韩XX安全的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干粉灭火枪与手持钢管的刘XX等人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刘XX被闫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李智旭、刘XX等人供述;(3)证人纪XX、吕XX等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械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属从犯,该案案发与李智旭一方的过错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韩XX参与赌博时向李智旭借高利贷6.5万元,在偿还1万元后,剩余的5.5万元迟迟未还,李智旭在多次讨帐未果的情况下,遂对韩XX进行威胁。韩因惧怕李智旭的威胁,遂雇佣被告人闫某某、赵江X、赵龙X等五人保护其安全。同年8月24日下午18时许,李智旭发现韩XX开车回家后,便纠集张XX、刘XX、李XX、赵XX等人到汝阳县X路韩XX家楼下寻找韩XX,而韩XX已离开轿车到楼上洗澡,刘XX等人误认为韩在车上,遂到韩所乘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跟前,用钢管将车后挡风玻璃打碎,并与车上保护韩XX安全的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枪式电子干粉灭火器与手持钢管的刘XX等人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刘XX被闫某某等人打伤,后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玉强、赵江X、赵龙X、李智旭、刘XX、张XX、赵XX、李XX、丁XX、吕XX、纪XX、单X、李X格、胡XX、周XX、刘X利等人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洛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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