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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32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乙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某甲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林某乙向林某甲借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x)借款人:林某乙2010.9.19”。借款后,经原告林某甲催讨,被告林某乙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林某乙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某甲收执。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林某甲催讨,被告林某乙没有还款,故被告林某乙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锦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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