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男,回族。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钱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杜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仁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及其代理人张家忠、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和被告人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延期审理两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杞县X镇居民钱X跑杞县X乡公交车时与马X发生纠纷,2009年2月17日早上,钱X的堂弟钱XX去杞县北大口停车处放马X公交车的轮胎气,不让马X的公交车走,并蹬上公交车将车钥匙拔掉。马X之父马某仁在公交车上与钱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马某仁将钱宇航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仁之子马X与原告人堂兄钱X、钱X均有跑杞县至西寨的城乡客车,被告人马某仁为协助其子马X争客源,竞组织黑恶势力人员对钱X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多人轻伤,同时将钱X的客车烧毁。2009年2月17日早上,原告人上车后被告人马某仁立即关上车门,持铁锤不计后果的往原告人身上乱打,致原告人胳膊等多处受伤。被告人的行为不但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和肢体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护理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营养费3000、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仁辩称,我打钱XX了,我有错,但他胳膊上的伤不是我形成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钱XX对此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是临时起意,而非预谋,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杞县X镇居民钱X因经营公交车问题与杞县X乡马X发生纠纷。2009年2月17日早上,钱XX(钱X堂弟)发现马某的公交车在杞县X镇北大口处停放,就去放马X公交车的轮胎气,并蹬上公交车将汽车钥匙拔掉。为此马X之父马某仁在公交车上与钱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马某仁用铁锤将钱XX左臂打伤,致钱XX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钱XX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左臂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重伤,达八级伤残。被告人马某仁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当日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516.9元,后支出门诊费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仁供述,2009年2月17日早上,我在杞县北大口停车时,有个年轻人放我们的车气,后又上我们的公交车拔钥匙,我们两个在车上用拳头相互打了。

2、被害人钱XX陈述,因我堂兄跑公交车的事与西寨乡的人打架啦,2009年2月17日,我去杞县城关北大口处发现西寨乡的公交车在那停放,我就把车气给放了,因还没有说事他们就走我就上车把钥匙拔掉,车上的老头把车门关上就给我要钥匙,并用锤子朝我头部、胳膊、身上乱砸。

3、证人马X证明,2009年2月17日,我在杞县X镇北口处,看到钱XX在杞县X乡X村的公交车上,车上的那个老头用锤夯钱X(钱XX)的头部、胳膊和腰了。

4、证人王X证明,2009年2月17日接诊一个叫钱XX的病人,他头上、双肩、肘部、臀部等有多处伤,左肘部肱骨骨折。

5、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仁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钱XX对此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以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X医疗费3706.9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552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