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锋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于1989年到汝州从事个体经济,与被告素有存取款来往。1998年7月24日,因我的存折填写满,被告换了新存折,编号97:x,账号2743.。之后,我支取了两次,剩余x.09元。因被告的大峪储蓄所撤销,我到别的营业所支取时均被告知被告的底单无记录而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存款x.09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辨称:该存折不是原告的。是我行原大峪代办所负责人颜相云的。该账户是由颜相云存支的,颜相云在1998年8月3日第二次取款后该存折丢失。因他是内部人员,以后我行依该户卡片进行支取。现已支取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持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1998年7月24日开户的存折一份,证号:97:x,账号2743,开户存款x.09元,当日支取1000元,同年8月3日支取5000元,现有存款余额x.09元。后原告付某某向被告要求支取该款,被告以该存折不是原告的,是颜相云的为由予以拒绝。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证据:存折、账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存折是持有人享有存款权利的唯一凭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不计名存折,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持有非法,原告即享有依该存折向被告要求支取存款的权利。被告辩称该存折是原本单位职工颜相云所立,且由颜相云支取,现已支取完毕。而原告所持存折x.09元仅记明支取6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认可是在未见该存折的情况下依存折账户卡片向颜相云支取,显然系违规支取。该理由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该笔存款的权利人。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97:x存折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款x.09元及该行同期存款利息。
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