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被告黄某乙、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欠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已偿还人民币9900元,现尚欠人民币x元,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间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黄某乙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黄某乙分四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9900元,原告有书写四张收据交被告黄某乙收执。嗣后,被告黄某乙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对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郑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某乙、郑某某负担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