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特别授权),眉山市华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肖某某之祖母。
李某某、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源(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某、肖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李某某、肖某某提交了肖某生2009年6月6日的死亡证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26日通知李某某、肖某某作为肖某生的继承人承担诉讼。2009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贺建芳、李某某、李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的舅子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郭某某与肖某生也系朋友关系。郭某某因承建房屋工程,需流动资金,2008年12月3日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肖某生为该借款提供自己的门面两间作为抵押担保,眉山市房管处对肖某生的门面两间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该借款23万元从2009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李某某、肖某某应继承的肖某生抵押门面的变现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辩称:李某某系肖某生的母亲,肖某某系肖某生的女儿,肖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肖某生将其与李某某、肖某某共同所有的家庭安置房作为了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侵害了李某某、肖某某的财产权利。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陈平(原告妻兄)系朋友关系,郭某某与原告经陈平介绍认识,郭某某与肖某生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21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大石桥办事处明星一组张廷安等人拆迁安置用地的通知[眉东国土资发(2005)X号]”主要载明:张廷安等人拆迁安置用地面积777.3,门面12间,安置人员中有户主肖某生(成员李某某、肖某某)等。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x号]”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肖某生,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东坡镇X街东二段171-X号X栋X楼X号,登记时间X-X-X,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97.93,档案保管号档x。2008年12月3日在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张群等的参与下原告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肖某生与郭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原告将现金23万元借给郭某某作建筑工程使用,借款期限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郭某某提供肖某生位于金鑫街东二段的171-X号门面两间作为借款担保,郭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原告则依法将提供担保的门面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实现自己的债权,逾期的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担保协议”主要载明: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肖某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肖某生提供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东二段171-X号的门面两间作为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到眉山市房屋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杨某,房屋所有权人肖某生,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房屋坐落东坡镇X街东二段171-X号X栋X楼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贰拾叁万元整,登记时间X-X-X,档案保管号档x,权利范围x,约定期限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2008年12月4日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现金23万元,在2009年6月4日前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催收无果,2009年6月上旬原告得知肖某生已死亡。2009年6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死亡证明”载明:“2009年6月6日22时许,苏祠派出所接眉山市人民医院电话报称:17时40分,一病人抢救无效死于市人民医院,怀疑有中毒迹象。经查,死者叫肖某生,男,46岁,家住东坡区X街X号一单元三楼”。2009年6月26日“证明”载明:“兹有大石桥办事处明星社区第1居民小组肖某生,男,于2009年6月6日死亡,现有母亲李某某、女儿肖某某2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大石桥街道办事处、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明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明星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在该“证明”上盖章。2010年7月15日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区法院受理杨某诉郭某某、肖某生(于2009年6月6日死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依法通知李某某(肖某生之母)、肖某某(肖某生之女)承担诉讼。李某某、肖某某提供证据并主张肖某生办理个人房产证用于郭某某向杨某借款23万元本息抵押担保的两间门面系拆迁安置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坐落在东坡区X街东二段171-X号X栋X楼X号(原东坡镇X街东二段171-X号X栋X楼X号)门面两间中,X号门面属肖某生遗产并用于向杨某的抵押担保,该门面抵押价值多退(注:多余价值退给李某某、肖某某),少不补,X号门面属李某某、肖某某共同所有”,杨某、李某某、肖某某及李某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源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大石桥办事处明星一组张廷安等人拆迁安置用地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收条、死亡证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问题。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事实,郭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郭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该借款23万元从2009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抵押财产问题。虽然肖某生与郭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但该抵押财产系肖某生与李某某、肖某某共同所有的家庭安置房,而李某某、肖某某并没有为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肖某生与郭某某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中关于李某某、肖某某共同所有的部分是无效的。肖某生死亡后,原告与李某某、肖某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关于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本金23万元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应继承的肖某生遗产位于东坡区X街东二段X号门面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若该财产变现价款清偿原告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后有余额,则该余额归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共同所有;若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则尚欠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郭某某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宋文君
审判员喻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