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其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X镇、新圩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陆××、何×,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X镇见田岭大朝江附近、灵山新圩镇X路口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克给吸毒人员陈××,共得赃款人民币4320元。
2、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X镇X路口、檀圩镇水泥厂门口贩卖9次共0.4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得赃款人民币270元。
3、2010年11月3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X镇X村委会贩卖3次共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得赃款人民币540元。
2010年11月4日晚,公安人员在檀圩镇X村委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2克及作案用的手机和毒资人民币180元。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4.2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陈××、陆××、何×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达18.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春安
人民审判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