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街一童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放在车蓝内的提包一个,提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三毛购物卡面值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
月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