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长龙、赵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刘某、周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葛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周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某的儿媳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之子周某强自1999年起共同生活,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领结婚证,现已生育二女。由于原告系一人在郑州同二被告关系一直不很融洽。2009年3月16日下午,在二七区火车站广场由于一些小事情二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手抓拽原告头发,撕下一块头皮并把原告的脸抓破,当场鲜血直流,因有行人看不过去拔打了“110”报警,二被告直到警察来了才停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整容费用等共计7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1份;2、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CT费票据1份;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整容费票据1份;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套;5、交通费票据7张。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出示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周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之子周某强自1999年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女。2009年3月16日下午,在二七区火车站广场原告被人殴打,后路人拔打了“110”报警,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整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000元、整容费4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的伤害系二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