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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张某甲、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别名吕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静宁县人。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天水市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8日释放。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辛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徐某伙同“木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兰州预谋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设计骗局,分工配合,在东团庄小区骗得被害人凌某某现金19.4万元、金银首饰等物共计21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辩解其来天水时并不知道是骗财,而是跑业务来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系从犯,所得赃款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在兰州时“木头”只是说去天水做生意,到天水后“木头”才各自分工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三被告人分的赃款总额即13.1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初犯;赃款和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来天水市是来卖药材挣钱的不是来诈骗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徐某伙同“木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兰州市“东岗小游园”喝茶时,“木头”提出四人到天水市骗钱。5月14日,四人来到天水后,“木头”给四人分工设计骗局,由吕某、张某甲、徐某扮作来天水市寻找大夫的人寻找犯罪对象。9时许,吕某在本区东团碰到被害人凌某某,遂上前询问该处有无一姓古的大夫,二人搭上话后,张某甲过来说自己认识古大夫,二人邀凌某某一起去古大夫处看看,三人一路同行,路上二人问凌某某家庭情况,“木头”在后偷听。行至东团庄小区一栋楼时,“木头”让徐某在小区门口等待,吕某、张某甲看到“木头”上楼,二人将凌某某亦带进该楼楼道,“木头”扮作古大夫孙子下楼,装作三人碰见的样子,四人在聊天时“木头”给凌某某说出事先偷听到的凌某某家庭情况并骗得其信任,并告知凌某某家属有血光之灾,如要消灾必须用家中钱财做法消灾。凌某某遂在本区建设银行取得现金1万元,又在本区X村合作银行东团庄分理处取得现金18.35万元,并将家中金银首饰及挂件、纪念币等物43件,其中22件经鉴定价值为x.74元,共计x.74元,全部交给“木头”,“木头”用事先买好的空白收据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将凌某某包中的现金及首饰、挂件取出并让凌某某回家,四人遂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凌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四人犯罪得逞后,吕某分得赃款4.7万元,首饰4件。张某甲分得赃款4.2万元,首饰4件,纪念币1枚。徐某分得赃款4.28万元,首饰4件,纪念币1枚。破案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13.18万元全部追回,并追回首饰及纪念币11件,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骗经过及被骗现金19.35万元、首饰、挂件及纪念币43件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所用的空白收据是从其商店卖出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妻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张某甲曾将2万元现金及一些首饰让她保管的事实;

4.证人徐某妻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在家中桌上看到两个玉石挂件、一个黄某牌子的事实;

5.证人吕某父亲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吕某曾托人将一张存有4.7万元的建行储蓄卡交给他,并让他保管的事实;

6.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徐某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经过;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秦州农村合作银行东团庄分理处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及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5月14日凌妙珍曾在本区X村合作银行东团庄分理处取出现金18.35万元,次日将凌某某抵押的8张存折中18.35万元下账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5月14日,凌某某曾取款1万元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凌某某被骗首饰、挂件及纪念币42件中,其中22件经鉴定价值为x.74元,其他19件无法鉴定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追赃笔录,证实破案后追回赃款13.18万元,首饰及等物11件的事实;

11.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199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8日被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3.18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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