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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孟某超),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8月11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羊某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在汝南县老君庙二中校内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对杨某、苗某、殷某某三位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劫杨某现金30元、苗某现金16元。被告人于2010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7月29日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20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羊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苗某、殷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得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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