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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X村人。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亲,2009年6月24日在新乡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商定于2009年7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7月8日被告外出,至今不与我举行典礼仪式,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26日西工区管委会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荣顺、张荣俭、王小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协商定于2009年7月21日(阴历2009年5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被告张某在2009年5月16日(阴历)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在约定的结婚典礼仪式前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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