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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高某因怀疑其女友杨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用杨某的手机发短信以杨某名义将郑某至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路口,并通知其朋友邹某某、海波、“阿华”等人到场。见面后,被告人高某要求被害人郑某某通知郑某职酒店的领班吕某某到场,随后被告人高某击打被害人郑某某的面部一拳,“阿华”也踢了郑某脚。吕某某在旁进行劝阻并叫被害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高某赔礼道歉并请吃饭。被告人高某即要求除请吃饭外还要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某某称只能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同意后,让邹某某、海波、“阿华”等人将郑某到城厢区X街一网吧筹钱。在网吧内,被害人郑某某用手机发短信向其表姐胡某某求救并要求帮其报警,公安机关接胡某某报案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邹某某、杨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的手机短信、手机通话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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