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冯j,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总公司法律处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缆厂)与被告首钢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被告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上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首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迁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缆厂起诉称:上缆厂与首钢、迁钢于2006年3月、4月签订3份电缆供货合同。合同加盖首钢公章,买受人列为迁钢。上缆厂交付电缆后,首钢、迁钢尚欠80万元未付。故此,上缆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首钢、迁钢连带支付上缆厂货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首钢、迁钢负担。
原告上缆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买卖合同3份;
2、付款凭证8份;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4、首钢、迁钢工商登记信息;
5、增值税发票及明细。
被告首钢答辩称:不同意上缆厂的诉讼请求。对首钢、迁钢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首钢、迁钢已经全额付款,上缆厂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首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买卖合同3份;
2、上缆厂的授权书3份;
3、张志林陈述及身份证;
4、张志林领款记录;
5、录音1段;
6、张志林参加诉讼申请;
7、投标书;
8、与上缆厂负责人谈话的录音;
9、2006年11月8日收据;
10、公证书2份;
11、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对张志林的辨认证明;
12、上缆厂与北京上缆通达有限公司的促销协议复印件;
13、诊断证明复印件。
被告迁钢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首钢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缆厂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3份、证据4、首钢、迁钢工商登记信息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3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上缆厂提交的证据2、付款凭证8份、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5、增值税发票及明细,证明目的为首钢、迁钢尚欠80万元货款未付。首钢、迁钢对付款凭证及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增值税发票及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缆厂经办人张志林已经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陈述,而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张志林陈述不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2、上缆厂的授权书3份,证明目的为张志林系上缆厂销售部经理,系上缆厂全权代表。上缆厂对2006年3月15日及2007年6月26日的授权书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6年4月9日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6年3月15日及2007年6月26日的授权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2006年4月9日的委托书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8,证明目的为首钢、迁钢已经全额付款,以上款项均由张志林代表上缆厂领取。上缆厂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所证明的事项与上缆厂经办人张志林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9、2006年11月8日收据,证明目的为首钢、迁钢已经全额付款,以上款项均由张志林代表上缆厂领取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缆厂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财务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此收据上盖有上缆厂财务章,还有张志林的签字,而张志林对此次收款表示认可,故而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10、公证书2份,证明目的为首钢、迁钢已经全额付款,以上款项均由张志林代表上缆厂领取,张志林系曾用名,该人现名陈丐寿。上缆厂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张志林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张志林以公证书形式作出的陈述,证明了张志林(现名陈丐寿)已经代表上缆厂收取了全部货款,但是张志林截留了其中80万元没有交给上缆厂,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11、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对张志林的辨认证明,证明目的为陈丐寿、张志林系同一人。上缆厂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与张志林陈述及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符,上缆厂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首钢、迁钢提交的证据12、上缆厂与北京上缆通达有限公司的促销协议复印件及证据13、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为上缆厂与北京上缆通达有限公司具有促销关系及张志林身患绝症。上缆厂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张志林(陈丐寿)的工作关系,本院向上海市、上海市杨浦区、北京市石景山区、河北省迁安市的社会保障部门调查了张志林(陈丐寿)的社保情况,以上单位均表示张志林(陈丐寿)未在该部门上过社保。上缆厂、首钢、迁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9日,上缆厂为张志林(现名陈丐寿)出具授权书,证明张志林系上缆厂销售部经理,为上缆厂全权代表,授权其参加首钢、迁钢的招投标活动,全权处理上缆厂在投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张志林持此授权书参与了投标,上缆厂中标后与首钢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上缆厂向迁钢提供电缆。合同签订后,上缆厂依约供应了电缆,所供电缆共计价值x.49元。此后,上缆厂分批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张志林亦分数次持上缆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首钢、迁钢要求付款,迁钢分4次进行了付款。第1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万元,第2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万元,第3次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万元,第四次交付了金额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金额为x.49元的银行汇票。至此迁钢已将全部货款付清。以上款项均由张志林领取,张志林将首付款中的80万元截留未交付上缆厂,其余款项上缆厂已经收到。
上述事实,有上缆厂、首钢、迁钢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缆厂与首钢、迁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缆厂交付了全部货物后有权要求首钢、迁钢付款。但是,法人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时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上缆厂在投标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向首钢、迁钢表明:张志林系上缆厂销售经理,上缆厂对张志林全权授权,上缆厂对张志林充分信任。在上缆厂中标后,首钢与上缆厂顺利签订合同后,上缆厂还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首钢、迁钢基于上缆厂的以上行为对张志林的身份已经能够产生合理的信赖。在供货后,张志林分数次持上缆厂的增值税发票向首钢、迁钢要求付款,首钢、迁钢对于张志林系上缆厂销售经理和有权代表上缆厂收款的确信度明显增强。迁钢为规避商业风险采取了分批付款的方式。在迁钢分批付款期间,上缆厂未提出任何某议,而根据上缆厂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显示,上缆厂直到2009年8月才开始向首钢主张欠款。因此,在买卖合同的整个供货、付款过程中,上缆厂未对张志林的身份及行为提出过任何某议。首钢、迁钢基于以上整体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志林系上缆厂的销售经理,其收款行为代表上缆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即便上缆厂未授权张志林收取货款,首钢、迁钢基于合理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张志林能够代表上缆厂收款,张志林将货款收取完毕,应视为首钢、迁钢已经向上缆厂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此上缆厂要求首钢、迁钢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原告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九百元),由原告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其余五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