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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其母亲在浇地时与被害人宋某丙发生争吵,而持木棍、铁锹将宋某丙打伤,

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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