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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新密市X乡第二中学一综合楼制作钢筋,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2008年5月5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635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钢筋制作工资款x元,并赔偿原告因追要此款所花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2、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施工协议与欠款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新密市X乡第二中学一综合楼制作钢筋,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2008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下欠孙某某牛某工程钢筋制作工资款共计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的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6350元。余款x元支拖欠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所签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筋制作任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牛某某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要此款所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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