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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获嘉县X村王在贵在该村村南的杨树82株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方材积16.3483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贾XX、王XX、王XX的证言,获嘉县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获嘉县林业局证明,获嘉县X镇X村委会证明,宅基地证,获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森林公安局罚没票据,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材积对照表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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