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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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抢劫罪、张某某、何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淑香之夫。

诉讼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9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7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系尚某某之外婆。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系商洛中学高一(十)班学生。系尚某某表弟、张某某外孙。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商洛中学高一(十)班班主任。

指定辩护人唐斐,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何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农业、王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新芳、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何XX及其辩护人白书宝、唐斐、何XX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尚某某从西安到商州区X镇X组其外婆张某某家,在闲转时发现该村村民张淑香所办商店平时由张一人经营,即产生抢劫之恶念。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携带半块砖头以买渔具为借口进入张淑香商店,趁张不备先后用砖头、钢丝钳猛击张的头部、用棉被捂张头面部,致张淑香死亡后,从张商店内抢走现金1100余元和芙蓉王等香烟数盒。作案后,被告人尚某某返回其外婆张某某家将打死张淑香之事告诉张某某及其表弟何XX,后张某某、何XX帮助尚某某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布鞋烧毁。次日早,被告人尚某某逃至西安,将所抢现金挥霍后,于5月27日返回其家中。其母李玲得知其抢劫后,即趁尚某某熟睡之机向当地公安机关电话报案。次日凌晨,尚某某被高陵县渭桥派出所在其家中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淑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作案所用砖头、钢丝钳等证据。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杀人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何XX明知尚某某将他人打死,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帮助其烧毁作案时所穿衣物、鞋,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何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十七条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何XX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强烈要求严惩凶手,判处死刑,并赔偿其妻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商店货物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尚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归案的情形虽不构成自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尚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未作辩解,只提出自己不懂法,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XX提出,自己年龄小,辨别事非的能力差,并不知道烧衣服是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何XX系未成年犯,且系在校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坦白交待罪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何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尚某某从西安到商州区X镇X组其外婆张某某家,在闲转时发现该村村民张淑香所办商店平时由张一人经营,即产生抢劫之恶念。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携带半块砖头以买渔具为借口进入张淑香商店,趁张不备先后用砖头、钢丝钳猛击张的头部、用棉被捂张头面部,致张淑香死亡后,从张商店内抢走现金1100余元和芙蓉王等香烟数盒后锁住商店大门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尚某某返回其外婆张某某家将打死张淑香之事告诉张某某及其表弟何XX,张某某让尚某某投案自首,尚某某以死相逼,拒不投案,张、何二人也未报案。后张某某、何XX帮助尚某某将其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血迹的衣服、布鞋烧毁。次日早,被告人尚某某逃至西安,将所抢现金挥霍后,于5月27日返回其家中,告诉其母李玲他在商州将一商店店主打伤,抢走商店内现金和香烟的事实,2010年5月29日凌晨,其母李玲趁尚某某熟睡之机向当地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尚某某当即被高陵县渭桥派出所在其家中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淑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警、出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张XX(被害人之兄)、陈某某(被害人之夫)证明案发后商店大门上锁,未见被害人张淑香及报案等情况。4、证人李玲(尚某某之母)证明尚某某回家后告诉她其在商州抢劫的事实,后她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带血的砖块一块、人体组织三块、血手印五枚、血鞋印六枚、大量血迹、钢丝钳一把、毛巾一条、茉莉蜜茶饮料瓶一只。6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现场提取的半截红砖头上可疑血迹、现场前门东侧门扇上可疑血迹、现场柜台内地面纸箱上可疑血迹、现场柜台西侧货架下可疑血迹、张淑香尸体下地面上可疑血迹、现场床西侧墙上可疑血迹、张淑香双手指甲内可疑血迹、现场柜台西侧木桌抽屉上可疑血迹经检测均为人血,其来源于死者张淑香的可能性为99.9999%;现场纸箱内红砖头下可疑人体组织②经检测为人体组织,其来源于死者张淑香的可能性为99.99%;现场前门东侧门扇锁柱旁可疑血迹经检测为人血、现场纸箱内红砖头下可疑人体组织①经检测为人体组织,其来源于嫌疑人尚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7、法医活体检查记录记载:尚某某右手掌侧大鱼际处有一长3cm,较宽处宽0.2cm深达表皮损伤愈合痕迹,损伤中间部分有中断现象。左手掌侧近腕横纹3cm处有一0.4cm×0.1cm深达表皮损伤愈合痕迹,左手中指掌指关节处在0.5cm×0.5cm内形成深达表皮损伤愈合痕迹,左手食指掌侧远端指节皮肤在1.2cm×1.0cm内形成深达表皮损伤愈合痕迹。8、当庭出示的带血迹的砖块、钢丝钳经尚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结果为:死者张淑香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出血。10、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淑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1、张某某家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将张某某家灶膛灶坑内灰烬分别提取并检查,可见有大量木柴、麦草燃烧残留及灰烬,内夹杂有白色类凝固物质、一枚纽扣、一个皮鞋底内钢板、一个拉链拉环残段、一个铁质皮带扣及黑色焦碳块状物等物质,均拍照后提取。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13、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已当庭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杀人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尚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属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何XX明知尚某某将他人打死,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帮助其烧毁作案时所穿衣物和鞋,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老年人犯罪,患有严重疾病,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何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在校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货物损失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何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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