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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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庆明,永顺县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启松、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军担任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章贵、符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庆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上午,李某戊到张某乙在永顺县城猪儿行入口处张某乙所经营的干洗店内发生扭打。李某戊回家后于当日下午与自己的父母李某丁、王某某及丈夫张某丙一同来到张某乙干洗店,在张某乙与李某戊、王某某发生扭打之际,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王某某的背部戳成轻伤、十级伤残。为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罗某某、李某戊、覃某、潘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永顺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6、伤情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扭打,是覃某杀了其一刀,张某甲扔刀时伤了其脸部。其诉讼代理人田庆明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用刀杀伤王某某背部、脸部,被告人覃某在王某某身受伤害的情况下,将王某某用脚踢下一米多高的坎下。在前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给王某某造成医疗费和鉴定费(x元)、误工费(每天50元,共计2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560元)、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7807.52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覃某共同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二位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受到被告人张某甲伤害是事实,但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因而,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另辩称,自己不愿意承当赔偿责任,也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辩称,在王某某扑向其时,只推了王某某一掌,王某某受到刀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8时许,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儿)为钱的事来到张某乙(李某戊丈夫张某丙的姐姐)在永顺县城猪儿行(小地名)入口处所经营的干洗店内找张某乙,双方发生争执、谩骂,并互相扭打,张某乙背部被烟柜碎玻璃擦伤。在被他人劝开后,张某乙到城中派出所报案,因未找到李某戊,派出所尚未作出处理。当天下午4时许,李某戊同丈夫张某丙、父亲李某丁、母亲王某某来到张某乙干洗店询问上述情况,又与张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张某乙与李某戊在干洗店烫衣服的房间内扭打在一起,王某某为此也拉扯在一起。随后,在该干洗店内屋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父亲)拿起一把长约六厘米的水果刀,一边责骂李某戊、王某某,一边与其妻子罗某某赶出来,覃某(张某乙的丈夫)得知前述情况后迅速从干洗店外赶来,将与张某乙推拉在一起的王某某和李某戊各推了一掌。在张某乙、李某戊、王某某、张某甲、覃某、张某丙等人推拉在一起时,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刺入王某某背部。王某某滚下台阶后脸部也受到刀伤。随后,王某某被亲属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背部、脸部各一处刀伤、左侧血胸。从2008年8月1日至次月22日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6元、门诊费53元,共计人民币x.6元。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属于轻伤,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1200元,照相费计人民币28元。被害人仅得到对方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李某戊来到我干洗店无端骂我,并将我打伤。当日下午,李某戊又与其父母及丈夫来到我干洗店,我与李某戊发生争吵后,李某戊就掀翻我的缝纫机。然后,李某戊与其母亲王某某各咬着我一只手之时,我父亲张某甲拿着一把水果刀站在我们旁边,但我没看见王某某是怎么受伤的。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我与李某戊及其父母在询问李某戊与张某乙上午打架之事时,李某戊、王某某在干洗店外与在干洗店内的张某乙发生争吵,我父亲张某甲与我母亲罗某某从干洗店后面屋走出来,张某甲说:“你们不要打架。”我岳父李某丁说:“怎么,你想打架”我岳父就走往别处打电话去了,我妻子李某戊和我岳母王某某就扑上去和我姐张某乙扭打,李某戊首先掀翻缝纫机,然后咬住我姐手,我就劝架,我父母及姐夫覃某扑上来不知道是劝架还是帮忙打架。一阵后,我岳母滚到坎下,等她爬上来时又跟我姐等人打。我没看见谁拿刀。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们四人走到干洗店,李某戊与张某乙就打起来。张某甲夫妻走出来,张某甲气鼓鼓地讲:“你上午到这里打架,现在又来打架,我几下就把你们捅了。”这时覃某从外面进来,指着张某丙恶狠狠地说:“你又来闹,我几下就把你捅了。”我就去拨110。在此期间,我没看见有人拿刀。

4、证人罗某某陈某,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我和我老伴在女儿干洗店内做事,我媳妇李某戊、亲家母王某某与我女儿张某乙打起来,李某戊和王某某咬着张某乙的手,我就来劝架,李某戊又把我打倒在地。

5、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案发当日,我们四人走到干洗店,李某戊与张某乙就扭打起来,我就去劝架。这时,张某甲夫妻走出来,张某甲就吼了几句,覃某也从外面赶来,他先骂张某丙,接着也参与打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张某甲进了屋,然后又出来到干洗店营业地。在扭打和劝架过程中我感觉背部被刀子刺了,然后我被张某甲和覃某扔下台阶。我仰面倒地,看见张某甲扔来一把刀子,钉在我脸上,我爬起来上台阶后就晕了。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我家四人来到张某乙干洗店,张某乙就指着我骂,我就和张某乙打起来,我母亲走来叫我们不要打架,她母亲就捉着她。这时,覃某从外面进来,指着张某丙骂。我父亲看见打起来就去打电话报警。在这个过程中,我看见覃某拿一把水果刀把我妈背部捅了一刀。覃某与张某甲把我妈扔下阶阳,然后,张某甲往台阶下扔了一个东西。

7、被告人覃某陈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我在邻居家玩,看见我家店外有很多人,就意识到又吵架了,我赶往我家店子,看见李某戊举着烫斗要砸张某乙,被别人拉着,我就指着张某丙骂:“你和你姐为钱的事搞成这样,你看怎么搞”这时,李某戊和王某某就向我扑来,王某某对我说:“李某戊被张某乙打成这样,你看怎么搞”李某戊就将我衣服抓坏了,我就将她推倒地,王某某在我右边扑向我,我又推了王某某一掌,她倒在地上接着滚下台阶。这时,李某戊走了,我以为是去喊人,我怕伤着我小孩,就把孩子抱走。等我回到店内时,看见王某某睡在地上,地上流有很多血。她的手还在和我岳父打,我岳父拿着刀。刀子上还有血。我岳父对王某某说:“你是不是还要搞”我劝我岳父不要搞了,然后就去报警。我只看见我岳父拿着刀,但没看见他捅王某某。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用刀伤了王某某,覃某一直没拿刀;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只推了王某某一掌,且没去过店内,只在店门口,手里也没拿刀。王某某是在店内被伤着的,但伤的过程我没看见;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等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系被抓获归案;

13、公安情况说明,证明伤害王某某的刀已无法查找;

14、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湘州天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受伤属于轻伤,十级残;

15、病历及相关照片,证明王某某受伤害后救治情况及伤及的部位等情况;

16、收条,证明在案发当日被告人一方给王某某交来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

1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在张某乙干洗店内,李某戊与张某乙争吵时,李某戊就把张某乙的缝纫机掀倒在地,李某戊和王某某扑向张某乙去掐脖子。我随手拿起一把长约六厘米的水果刀,开始劝架,拉王某某。在王某某对我扑时,不知我手里的刀怎么戳到她了,她就倒在地上哭闹。我就走开了,并扔掉了水果刀。

证人李某戊所证明的覃某用刀杀了王某某与其他证人所证实的只有被告人张某甲拿刀,覃某没有拿过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张某乙、李某戊、王某某等人扭打拉扯在一起时,被告人张某甲出于对李某戊、王某某的愤恨,拿着刀赶来,并致王某某轻伤、十级伤残。故被告人张某甲侵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显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张某甲拒绝赔偿,无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不好,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从重处罚。因而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伤害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王某某受到伤害,诉请由张某甲赔偿成立。在多人拉扯并有扭打的过程中,覃某虽然参与推拉,但受害人王某某所受刀伤确系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所为,且无证据证实覃某与张某甲有共同侵害王某某的故意。因而,被害方主张覃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无理由支持。此外,王某某在纠纷起因中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擅自责问纠纷人,应对本案损害结果酌情承担责任。另外,诉请赔偿受害人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三项数额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只能依法酌情计算,即: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以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赔偿额;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2元计算赔偿额;护理费酌情赔偿人民币1000元。故本案损害结果认定为人民币x.12元,即(1)住院医疗费x.6元;(2)门诊费53元;(3)鉴定费及相关照相费1228元;(4)受害人误工费104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24元;(6)护理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807.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含已付人民币二千元);其余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军

附:本案所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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