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10月28日,2009年3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4日第四次开庭时,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份,原告分二次交给被告买树款x元,后被告不但未将树卖给我,也未将钱退给我,经我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已退5950元,现下欠x元被告一直未退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x元,并承担原告x元贷款的借贷利息x元,及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润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资格错误,被告收取原告树款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种代表行为,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向实际受益人主张。因原告所诉树木买卖是原告和被告所在的村X组所发生的关系,被告是村X组长,只是代表本村X组X户村民收到原告树款,原告应以村X组为被告进行诉讼,无权要求被告个人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债务利息部分是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国营开封市西寨林场更新被告李某乙所在村村民承包地上的树木,李某乙系村X组长,原告欲购买该树木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家及村内承包地上其他村民计16户所种树木约540棵卖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9日及2003年11月30日二次收到原告买树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收到条:一、今收到吴某某现今3000元正.李某乙.2003年11月X号;二、收到条,今收到吴某某树款现金肆万元正。收款人李某乙.2003.11.30。后因其他原因,树木未出售给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买树款,自2004年底至2007年,被告分四次退还原告5950元,下欠部分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买树款后,分发给了种树的其他村民。树木另行出售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村民王清文、李某营、李某杰、李某瑞、李某贞、李某显、刘新生主动将被告分发的树款退还给了被告,李某新、李某修各差500元未退完,李某州、李某启、李某营、赵广民未退还。后被告占有村民返还的树款,未退还给原告。诉讼中,村民李某州自行退还原告现金2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日,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树木找到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本村村民所种树木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所交买树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打的收条为证。故原、被告间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将树木交付给原告。但因其他原因,该树木并未出售给原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且种树村民的购树款已大部分退还给了被告,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买树款应予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和本村X村民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提供了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内的16户村民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因签协议之前,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买树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将树木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等16户村民签订的协议只是为了促进、辅助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称因原告原因致其土地被其他人承包而不退还该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本案原告的诉求形成抗辩。村民李某州自行退还原告的2600元应从被告的返还数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及利息,其要求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