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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东,小名“小东”、“佬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月30日因减刑而释放;此次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启松、人民陪审员曹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军担任记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柳青、符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10日秘密窃取王某某及吴某某的现金,共计盗窃人民币x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符某某、向某某证言;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李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李某某户籍证明;5、物证银行卡一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王某某、吴某某二人现金盗走,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10日秘密窃取王某某及吴某某的现金,共计盗窃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顺县X镇新农贸市场,见符某粮油干货调料店的业主王某某正在烤火睡觉,于是趁王某某不备,分两次从王某某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共计6800元。

2、2008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妻陈某某到古丈县城买衣裤。李某某来到百姓裤行,在该裤行试衣间发现从试衣间可上二楼的阁楼。于是,李某某拿起一件牛仔裤进入试衣间,窜上阁楼,将百姓裤行业主吴某某存放在床上一盒子内的5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尔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一件裤子后逃离百姓裤行。当天被告人李某某携其妻逃至永顺县城,将其两次所盗的现金在银行存入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李某某所存入银行的赃款9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芳和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某,分别证明各自现金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额;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在永顺县城存入银行9000元人民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看见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下午盗窃过程;

4、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确实被盗窃过现金;、

5、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给自己给付过500元人民币;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分别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现金已存入银行的9000元人民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系被抓获归案;

8、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03年10月15日和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08年1月30日因减刑而释放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10、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得手后将9000元人民币存入农业银行;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状况;

12、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此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军

附:本案所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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